本案经昌江法院一审及景德镇中院二审,认定案涉损害后果系多方过错叠加所致。
首先,醉酒者自身的责任。死者老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具有充分认知,却放任自己陷入高度醉酒状态,系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
其次,同饮者的责任。大樊作为酒局组织者,对同饮者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老严作为主要安置者,全程参与转移、安顿老余,且在与酒店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中知悉老余所处危险状态,却均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二人过错程度较大。老黄、老王作为共同饮酒人,亦未尽到提醒、照顾等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酒店的责任。案涉酒店系从事住宿和餐饮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其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酒店存在两处明显过错:其一,为已丧失意识的老余办理入住时,未核实其本人身份证件,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客观上阻断其与外界联系,增加了安全风险;其二,在持续数小时的危险期间,工作人员虽多次向同饮者作出风险提示,但在同饮者作出明显不当判断且老余状态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未及时、独立地采取拨打120等有效急救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中关于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合理作为要求,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定:老余自负70%的责任;大樊承担12%的赔偿责任;老严承担8%的赔偿责任;老黄承担3%的赔偿责任;老王承担2%的赔偿责任;酒店承担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