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6961号
原告:祝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可儿(原告姐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大连庄河市九洲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红崖委水仙园C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长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琦诉被告大连庄河市九洲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九洲培训学校)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可儿到庭,被告九洲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培训学校在庭审中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按期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作并案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在广告上看到了一篇免费补贴学习烘焙的广告信息。随后便去添加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进行了解,相关负责人说原告的条件(在校学生)并不符合免费补贴,需要交500元费用才可以学习。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本照片拍给他。于是原告便把户口本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他。在原告第一节上课时被告就拍了原告的照片说作为毕业证书用,原告没在意,一张照片而已就让他拍了。几节课后九洲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向原告索要服装,于是原告趁着周末将服装归还。2022年原告得知2021年4月6日其已办理了就业创业证,但是原告本人并不知情。当时原告未满18周岁并处于在校读书期间。此情况原告也有向九洲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阐明过,其也不可能天天上课只能趁周末上课。在询问庄河市吴炉镇办理人员丁旭后得知原告的就业创业证书是九洲培训学校办理的。并在当时的证件上更改原告的户口性质,将农户改成非农。并且原告户口地址是黑岛镇,家住在新华街道,却显示在吴炉镇办理的。当原告拿到吴炉镇政府丁旭给她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后发现此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复印而是照片打印而成的。当时原告与九洲培训学校人员进行协商,但九洲培训学校人员并无协商之意,因此其只能向庄河市人民法院寻求帮助。作为一名学生,还未进入社会,身份信息被盗用给自己的精神造成很大压力,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盗用个人信息本应得以制止与相应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洲培训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并没有非法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诉称被告泄露个人信息的事情根本不存在,也没有非法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系合法的政府补贴定点培训机构,也为符合政府补贴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凡是来被告处报名免费培训人员,必须提供相关的材料上报“政补条件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是必须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取得政府发放的免费就业职业培训券后,在官网备案,才可以参加培训学习。参加培训学习,由被告垫资、提供培训场所、聘用高级技师授课,并提供学习原材料完成学习。培训学习后参加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试通过取得职业技能证书后,政府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政府补贴。也就是说享受政府补贴,免费学习,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符合报名资格,第二是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证书。两个条件均具备后,才可以最终享受政府补贴的免费学习。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泄露其个人信息,是对被告的诬告!被告是将原告的个人信息材料即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政补条件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第一步的报名资格审核,是正常的审核程序。审核部门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经网上审核通过,为原告发放免费就业职业培训券,完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二、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电话等信息,提供的目的是想要享受政府补贴,达到免费培训的目的。2021年原告来被告处要求参加政府补贴免费学习面点。被告明确告之,享受政府补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符合报名资格,第二是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证书。两个条件均具备后,才可以最终享受政府补贴的免费培训学习。原告明确知晓政府补贴政策及需要向政府审核部门提交个人信息材料,故不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形。三、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就业创业证书,没有更改原告的户口性质。享受免费培训的资格,需符合“政补”免费学习条件,按正常流程办理,相关信息进入官网后,生成资料,审核通过,取得免费培训券,被告并未单独为原告办理过任何证书,也未曾实际取得过相关证书。原告的户口性质不是被告申报上去的,是政府官网输入原告姓名和身份证号后根据其户口所在地自动生成的。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变更原告的户口性质。四、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免费面点职业技能培训,原告曾多次咨询考试相关内容,也是真想学习技能,按政策要求培训学校需先垫付培训费3000元,及考试报名费、车费、餐费500元,用于向原告提供教学、实际操作原材料、考试及培训学习的相关费用,正常考试通过取得职业技能证书后,培训机构才能领取到政府补贴3000元,对考试通过学员,被告自行承担考试报名费、车费、餐费500元。如考试未通过,可以参加补考一次,费用自理。原告违反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市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考前培训及鉴定考试,同时被告已缴纳了考试的相关费用500元,已垫付完培训费用3000元,合计3500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赔付。原告所交500元并非学习费用,而是押金,与原告同一批次参加培训的学员已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被告己返还押金并兑现承诺向学员发放了在大商集团购置的价值499元智能电饭煲及奖学金。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出现个人信息泄露一事,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考试,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洲培训学校系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7年,业务范围:“五级养老护理员、焊工;专项:产妇催乳、商务礼仪,中式烹调师(五级)、保育员(五级)、母婴护理(专项)、中式面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其户口本、身份证拍照发给被告,并随后允许被告为其拍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照片打印后到庄河市吴炉镇劳动保障所(吴炉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原告的就业创业证事宜,并领取就业技能培训券。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被告缴纳500元押金,并此后到被告处学了几节课,但未参加大连市相关部门组织的鉴定考试。原告得知自己被办理就业创业证事宜后,经打印出的就业创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21年4月6日,发证机构为大连庄河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吴炉镇,户籍性质为本省非农,失业登记情况登记类型为登记失业(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2年6月就读于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
另查,就业技能培训券第3条规定:“持券人可自主选择大连市政府补贴就业技能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参加培训。”第5条规定:“要求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处理原告的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照片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处理的信息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犯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信息处理者要处理信息权人的信息要经过信息权人同意。结合本案,被告辩称,在原告知情且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信息传输给庄河市吴炉镇政府部门审核,然后领取就业技能培训券。但根据就业技能培训券的提示要求,是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领取该券后,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参加培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就业创业证的办理要求,需要本人到场办理,但本案原告并未到吴炉镇政府办理就业创业证事宜。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与原告签订过《大连市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协议书》,但原告否认签过该协议,经本院释明该协议的鉴定事宜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将原告的信息传输给庄河市吴炉镇劳动保障所(吴炉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就业创业证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征得原告或监护人的同意,亦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自身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情形,系对原告个人信息的违法使用、传输、提供、公开等,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权益。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个人的信息保护权,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费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接打电话、起诉、庭审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实际支出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为其带来一定困扰,其程度显然没有达到《民法典》要求的“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庄河市九洲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琦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祝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祝琦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庄河市九洲职业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准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犯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