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4860号
原告:张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商水县。
原告张X与被告朱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以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3.45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00元,3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840元,7天,每天120元;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83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朱XX都系西安XX大学大二学生,2021年9月14日学校组织XX运召开,原告与被告朱XX都系学校挑选的XX运开幕式助演人员。学校组织到西安XX中心彩排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同学被安排在XX院学生公寓居住,随后两人一起娱乐打篮球,在运球过程中,被告朱XX用肘部碰撞到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前牙外伤缺损2颗。在后期的治疗过程中,花销医疗费10393.45元,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方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学校老师多次出面调解,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民法典侵权编》、《民事诉讼法》、《校园管理细则》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和原告均已经满18周岁,对篮球的危险性有预计,篮球运动的风险性有预估,我没有故意攻击的意思,我在运动过程中不是故意伤害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一学校在校大学生,均系篮球运动爱好者,在同一公寓居住,曾一起打过篮球。2021年9月14日20时左右,原、被告作为同一队友,在XX院学校操场,参加学生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与外校球友一起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原、被告二人在篮板下抢球,朱XX跳起来争抢球时右胳膊挥了一下致使张X受伤。2021年9月25日,经诺XX口腔诊所检查诊断为12、42牙冠折,后原告又在中国XX第XX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93.45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义见较大致使调解无效,被告曾愿意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但因原告不同意赔偿金额且被告称家庭经济条件限制而未予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X牙齿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张X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张X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700元。审理中,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张X和朱XX两个人在板下抢板,张X把球接到手了,朱XX跳起来争抢球,右胳膊挥了一下,后来张X就下来了,我看到张X满嘴的血,应该是朱XX的胳膊挥舞打到了张X,上颚出血,我当时看到张X把嘴捂住,在流血。现场我看到被告除了挥了一下胳膊抢球没有其他动作。张X和朱XX在发生此次纠纷之前没有个人矛盾,一起打过扑克牌。”张X称其因受伤花费交通费394.7元,提供发票证明,其主张400元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中国XX第XX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诺XX口腔门诊病历、证人赵XX、梅XX证言、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省定额发票、陕西省出租车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比赛中相互之间身体发生碰撞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多年的篮球运动的爱好者,之前双方也曾在一起打过篮球,原、被告对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知和预见,而双方仍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根据规定,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证人证明朱XX在张X已经抢到球的基础上,挥动手臂抢篮板导致原告张X受伤,结合双方平时打篮球的具体情况、作为在校大学生具备的法律常识和对篮球运动的具体认知,朱XX作为张X队友并非对抗的篮球运动双方,在共同打篮球的过程中,未尽到客观、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张X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与篮球运动应自甘其中的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039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中向法庭提供394.7元交通费发票,本院确认交通费394.7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每日30元,共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张X受伤时系在校大学生,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30天,每日120元,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每天120元,共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6128.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张X1083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38.45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150元,原告张X负担35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朱XX各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妮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