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郑某之妻),1965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邱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大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某大学是某市某区某院内青年教师宿舍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00年6月6日,某大学与郑某签订了《青年公寓住房协议》,约定由其承租2-502号房屋,如其离校,需主动腾空该房屋并交还某大学。某大学与郑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郑某于2011年2月24日与某大学签署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后及时腾退2-502号房屋,如有违约,将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但郑某一直未予腾退。对于郑某拒绝腾退2-502号房屋一事,法院曾以郑某在诉讼时不具备腾退条件,为保障其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为由,判决允许其暂时使用2-502号房屋,但郑某早已不是某大学教职工,没有居住使用2-502号房屋的资格,法院上述判决绝不是允许其永久居住2-502号房屋,而是为其在寻找其他房屋期间提供暂时过渡用房。郑某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又在2-502号房屋居住了近两年之久,至今不肯搬离。郑某的占房行为严重侵犯了某大学利益,干扰了某大学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判决中确定的房租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标准及退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综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郑某向某大学返还2-502号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6000元,诉讼费由郑某负担。
郑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腾退2-502号房屋,原因如下:某大学没有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和后续管理工作,郑某在某大学工作17年却被解聘,工作期间学校没有按照某市住房政策给予郑某该有的住房待遇,也没有按照房改政策给予郑某退回承租公房应按面积折抵的住房补贴;郑某与某大学就另一套3-152号房屋的腾退也有过诉讼,一审判腾后郑某上诉,某大学在二审过程中以同意郑某继续居住该房屋,不收租金和违约金为由,要求郑某撤诉,答应撤诉后即使一审生效也不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校在郑某撤诉后却反悔,对该房屋申请了强制执行,还扣了16万元的执行款,不符合国家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以及“居者有其屋”的房改政策宗旨;郑某于1997年向学校交纳了集资款,至离校前每月交纳1600元房租,15年所交房费累计也已超过当年建房成本,应当对本案2-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且交纳集资款后郑某以为有房可住,错过了购房的最佳时机,居住权无法保障;某大学已于2012年就此房屋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腾空并交还,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要求郑某每月缴纳房租2000元,驳回该校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郑某一直履行判决,按时交纳房租,某大学虽在诉状中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仍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的基本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郑某家目前也不具备腾退条件,虽然郑某在燕郊买了房子,但这是由于郑某无力在某买房的情况下为安置父母而购买,郑某现在正在积极申请自住型商品房,如果申请到郑某会搬走。综上,郑某不同意某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原系某大学教师。自1997年6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郑某先后在某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以下简称某计算机系)和软件学院任职。至2011年1月31日,郑某与某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某大学决定不再续签合同。某大学系双方诉争的2-502号(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6月6日,郑某作为居住人与某计算机系就2-502号房屋,签订了《青年公寓住房协议》,约定:青年公寓住房产权归某大学,系、所享有30年使用权;居住资格为我系事业编制青年教师;居住人如在校内有机会排队分房,则必须参加,不得自行放弃校内排队分配住房的权利,分配到新住宅后,须退出青年公寓住房;居住人如离开我系,应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房租、水电等费用,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因岗位需要入住的教师,离岗时须交回住房。2011年2月25日,郑某作为离校人员与某大学软件学院签订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离校人员保证”一栏的主要内容为:2-502号房屋是单位集资房;现办理离校手续,本人同意在签约本协议时,交纳住房保留期内的房租和供暖费,退房时主动到学校有关部门结算水、电等费用,按规定交纳燃气费;本人保证遵守《某大学离校人员住房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说明中的规定,遵守国家以及学校关于住房管理与安全的相关规定,住房保留期满,保证及时将应退住房退还学校。若本人违约,同意按学校规定支付违约金,并同意即使本人不在场学校和担保人也可以采取收房措施,清理应退住房内物品并将腾空的住房交还学校,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按规定交纳住房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并妥善保存交款收据,同意接受在本人不能出示保证金收据时,学校拒绝退款的规定;“房管处审批意见”一栏主要内容为:“经批准,郑某同志的住房保留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按规定交纳住房保证金10000元整,该同志按期交回住房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住房保留期内房租为每月207.62元。”
某大学曾于2012年将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将2-5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该校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逾期腾房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判决自2011年6月1日起,郑某需每月向某大学交纳2-502号房屋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驳回某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郑某所述与某大学之间的相关劳动争议并非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故郑某提出某大学不再续签聘任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公有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郑某可就相关问题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对郑某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郑某交纳的集资款数额明显低于购房集资款,故某大学所做此款项为安排其入住另一套3-152号房屋(以下简称3-152号房屋)的预交使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郑某主张其因交纳集资款而享有涉诉房产的使用权之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郑某是否应腾退2-502号房屋的问题,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鉴于郑某及其妻子马某除本案所涉2-502号房屋及另案所涉3-152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其在2-502号房屋已居住十余年,现2-50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郑某之父母及孩子,则综合上述特定的事实状态,由于郑某目前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以暂不腾退涉诉房产为宜。郑某及某大学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某大学就郑某另承租的3-152号房屋所涉腾退纠纷也与2-502号房屋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5号判决书,判决郑某将3-152号房屋腾退并交还某大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生效后,郑某一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履行方式为每月将款项打到法院执行庭的账户上。某大学认可郑某已将2014年4月前的房租交到学校,之后的由于郑某交到法院执行庭而该校没有办好领款手续,所以一直没有领取,也未向执行庭核实交款情况。某大学于2012年7月10日颁布修订后的《信息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青年教师公寓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满3年后,确因特殊需要仍需继续使用者,需要按照申请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签协议;个人累计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2013年2月20日,某大学通过《软件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各种原因不应继续居住青年教师公寓的教师,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超过通知退房时间3个月,第4个月起,每月收取延期腾退费8000元,以后每自然年延退费翻倍,即第二自然年1月1日起,每月收取延退费16000元,第三自然年1月1日起收取延退费32000元,以此类推。”某大学主张该校依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郑某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您已不是某大学教工,不再享有继续租住、使用学校青年教师公寓的资格,按照《软件学院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规定,您目前仍占用的2-502房屋,如未能在本月底即2013年3月31日前腾退并交还学院,从2013年4月1日起,需每月缴纳延期腾退费8000元,如2013年底仍未腾退,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缴纳延期腾退费16000元,以后每年延期腾退费比上一年翻倍。由于郑某未按通知腾退房屋,某大学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郑某在2014年8月31日前到学院办公室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所欠费用200000元,其中2013年度费用按每月8000元标准收取,2014年度按每月16000元标准收取。
郑某表示其未接到上述两份通知,也不知晓前述两份管理办法,其仅接到学校电话提过这个事情。某大学表示该校之前都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后来曾直接将上述管理办法贴到郑某家门上,但没有取证。
诉讼中,某大学提交了郑某在河北省购房的证据,根据调取自三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二手房购房合同》显示,郑某的配偶马某于2013年6月9日与杨静薇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5-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5-18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1.10平方米。郑某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房屋系为父母购买,现由父母居住,其与配偶、女儿并未实际居住。
郑某自认其每月收入大约15000元左右,其配偶马某每月收入大约5000元。目前郑某及其配偶马某、其女郑祎居住在2-502号房屋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购房发票、二手房购房合同、案款收据及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某大学系2-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虽曾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驳回某大学主张郑某腾退2-502号房屋的诉请,但在判决主文中也阐述了作出上述判决的原因是鉴于郑某及其妻马某除2-502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并已居住十余年、2-502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郑某父母及孩子等事实状态,由于郑某当时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考虑,故判决郑某暂不腾退涉诉房屋,并非判决确认郑某对2-502号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郑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购买了位于燕郊的5-1802号房屋,且其父母也已搬至该房屋居住,客观上已具备了腾退条件,即便就郑某所述燕郊房屋太远、生活不便,根据郑某自认的夫妻月收入近二万元的情况,其也具备另行租房居住的条件。综上,鉴于(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时所基于的事实状态已发生变化,郑某继续占有使用2-502号房屋显失公平,现某大学主张郑某腾退并返还涉诉2-502号房屋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进而,由于(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时基于的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故某大学基于新情况再次提起要求郑某腾退2-502号房屋之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郑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郑某所提与某大学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住房分配问题及房屋集资款问题,法院已在(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回复及认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于某大学主张郑某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房屋使用费之诉请,由于法院已在(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中判决认定郑某在使用2-502号房屋期间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且郑某一直按此标准缴纳了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其不存在拖欠问题,某大学不应按该判决生效后才颁布的管理办法另行主张延期腾退费,且该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管理办法及缴费通知送达到郑某本人并经其确认,故法院对某大学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判决:一、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某市某区某院内五〇二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某大学;二、驳回某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某大学曾经以同样理由起诉我腾房,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基于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再受理。2-502号房屋我交有集资款,应属于集资分房,不应判决我们腾退。位于燕郊的房屋,系我们为父母购买,我们已无力在某市内购买商品房;现我女儿在某大学附属中学上高二,明年参加高考,暂不具备腾退条件。
针对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大学答辩称: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作出后,郑某夫妇已经另行购买了房屋,除2-502号房屋外,无房居住的状态消除,故某大学据此发生的新事实变化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2012)海民初字第8934号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郑某已有其他居住房屋,且以郑某夫妇的收入亦具备另行租赁房屋的能力。综上,郑某具备了履行与某大学关于《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约定的离校后向某大学腾退2-502号房屋的事实基础,某大学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郑某腾退2-502号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郑某主张2-502号房屋为集资建房,但所交纳的集资款明显过低,且认可一直向某大学交纳2-502号房屋租金,因此,本院对郑某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由某大学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
代理审判员 朱某
代理审判员 郭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