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1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学(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陆一,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大学(武汉)(以下简称某大学)因被上诉人崔某起诉其作出的留校察看处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系被告某大学机械与电子信息学院2014级的学生。在2015年6月26日19:30-21:30的《大学物理C1》考试中,崔某、马某、颜某均被分在301考场,颜某坐在马某的左边,崔某坐在马某的前面。崔某在考试过程中,经监考老师同意去上厕所。崔某上厕所回来后,巡考老师发现马坤正在将一张草稿纸放在其与颜某座位中间的空桌上,便询问马某草稿纸是谁的,马某回答是自己的,巡考老师经比对笔迹,发现草稿纸上的笔迹不是马某的,就再次询问马某草稿纸是谁的,马某回答不是自己的。巡考老师询问颜某草稿纸是谁的,颜某回答是自己的,但颜某的试卷底下已有一张草稿纸。后监考老师发现原告崔某没有草稿纸,就问原告为什么没有草稿纸,原告回答没发草稿纸,监考老师再次询问原告,原告快速离开了教室。2015年7月6日,原告崔某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监考老师第一次询问为什么没有草稿纸时,原告撒谎了。经调查,涉案草稿纸系原告崔某的,原告在该草稿纸上写了填空题1-14题的大部分答案,未写明答案的题号后面标注有问号或下划线。2015年7月9日,被告某大学作出《学生课程考核违规拟处理通知单》,该《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某大学(武汉)本科生课程考核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拟给予崔某留校察看一年处分。若崔某对该拟处理有异议,请在1日内向教务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2015年7月10日,原告崔某收到该《通知单》,并向被告某大学递交《申诉书》和《检讨书》,《申诉书》中主要申诉理由包括:监考老师和巡视老师没有当场看到原告有任何作弊行为,原告是因一时紧张,想撇清关系,才谎称没发草稿纸;原告一般都有将答案写在草稿纸上的习惯;考场内设有监控,请求调取监控录像查看求证等;《检讨书》主要内容包括:监考老师第一次询问为什么没有草稿纸时,原告不应撒谎。在试卷被监考老师收走后,原告不应离开考场,没有配合老师工作。2015年7月9日,被告某大学作出教考字(2015)第73号《关于给予崔某、马坤、颜廷健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认定“2015年6月26日晚,崔某、马坤、颜廷健在《大学物理C1》课程考核中,三人相互协助作弊”,“决定给予崔某、马某、颜某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原告崔某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该《决定》。后原告崔某向被告某大学递交《某大学(武汉)学生申诉登记表》。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崔某在同一考场考试的学生刘某向被告某大学递交《情况说明》,称其在2015年6月26日大学物理考试时坐在原告的左边,原告的草稿纸在原告上厕所的过程中掉落在地上,被颜某捡起来。2015年7月23日,原告崔某向被告某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诉材料。2015年7月29日,被告某大学向原告崔某作出学申字:(2015)1号《学生申诉处理通知书》,载明:对原告提出关于更改留学察看一年处分的申请,“学生申诉工作办公室提请学生申诉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29日召开专门会议讨论,会议讨论后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附申诉处理意见)”。同日,被告某大学向原告崔某作出学申(2015)1号《某大学(武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关于崔某等三位同学申请更改留校察看处分的申诉处理意见》,驳回原告的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另查明,马某、颜某作证称,颜廷健在2015年6月26日的大学物理考试过程中,在地面上发现一张草稿纸,以为是马坤的,就捡起来给了马坤,马坤将草稿纸放在其与颜廷健中间的空桌子上。监考老师徐晓玲作证称,在原告崔某上厕所前后,原告的草稿纸都在桌上,没有异常。
原审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某大学(武汉)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修订)》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违反考试纪律者,给予如下处分:(二)有下列舞弊行为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3.考试过程中传递或接受答案,抄袭他人答案;4。协助他人考试舞弊,或为考试舞弊的同学作伪证”,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违纪行为的材料必须完备,应包括当事人陈述、检讨书、证人证言、必要的物证或照片、教师监考记录等。…”。《某大学(武汉)本科生课程考核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考核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记:(三)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核内容相关资料的;”。留校察看是对学生作出的一种比较严重的纪律处分,对学生的权利义务造成的影响较大。学校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应当做到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留校察看处分的事实根据是,原告与马某、颜某在考试中相互协助作弊。在原告、马某、颜某均未陈述其三人存在协助作弊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原告草稿纸、《考务督导巡视记录表》、监考老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推断认定原告存在传递草稿纸、协助作弊行为,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实原告存在上述作弊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协助作弊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某大学(武汉)本科生课程考核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对《拟处理通知单》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作出的拟处理结论存在异议的,可提出申辩,并将申辩意见直接记载于《拟处理通知单》的回执联,由送达人带回并移交教务处复;…”。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作出《拟处理通知单》时,告知原告有权提出申辩,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诉意见。虽然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才向原告送达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但被告作出该处分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处分决定是在对原告的申诉意见进行复审后作出的,故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未实际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作出处分决定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中虽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但原告在收到处分决定后即提出申诉,被告按照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予以处理,并作出了申诉处理意见,故被告未实际侵犯原告的申诉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大学(武汉)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崔某作出教考字(2015)第73号《关于给予崔某、马某、颜某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大学(武汉)承担。
上诉人某大学(武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留校察看处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只有在行使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能时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学校针对学生的学位、学籍作出的处分行为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留校察看处分不影响学生的学位、学籍,未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具备行政可诉性。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留校察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前11项肯定不适用本案。第12项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然而,留校察看并未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第13项为: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现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未规定可以对留校察看处分行为进行起诉。反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61条—第63条明确规定对留校察看等处分行为的救济途径为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二、即使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判决也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一是本案被上诉人串通作弊的证据十分充分。本案草稿纸强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协同作弊的意图,客观上该草稿纸在另外两名学生中发生了传递,并有监考老师的情况说明、巡考记录予以证明,证据链已完备。二是被上诉人证据中的马某、颜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证据中监考老师徐某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三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监考老师徐某的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词相互矛盾,对该两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至关重要。上诉人提供的草稿纸是书证,《某大学考务监督巡视记录表》记录了事发时情况,形成于事发之时,并且经过庭审质证被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是言辞证据,提供的人证与被上诉人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四是学校证据满足证据适度性要求。学校证据有草稿纸,有监考老师记录等。众所周知,作弊行为具有隐蔽性,是一系列动态过程的组合,如果还要求学校提供其他直接证据,明显对校方提出了过高要求。三、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的串通作弊行为十分明显。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相当于惩善助恶。这不仅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也不利于学校的教育管理秩序,更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上诉人某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某大学(武汉)学生管理规定》、《某大学(武汉)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修订)》、《某大学(武汉)本科生课程考核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崔某作出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决定,该行为因不涉及被上诉人学生身份丧失问题,不影响其受教育权,属于上诉人在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过程中,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范畴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纳入司法审查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莉荣
审判员 沈 红
审判员 罗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