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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大学开除学籍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7/11/30 00:10:02  点击:    作者:  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甘行申1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诉某大学教育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开除学籍适用对象是十分严重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开除学生必须从严掌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总体原则和判断标准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否严重扰乱了校园秩序或社会秩序。《某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第一章总则中没有立法依据的内容。再审请求撤销《某大学关于给予郭某等8名研究生纪律处分的决定》,判令一、二审法院判决无效。

本院认为,《某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试行)》第四条第()项规定,“抄袭与剽窃: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他人作品,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实验数据和调查结果等行为,”属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个人,视其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做出处理。()违反本规范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予以记过、留校察看、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等处理。凡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再审申请人郭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造假论文10篇,并将其中2篇论文投送国际学术会议,该行为属于抄袭与剽窃行为,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某大学根据《兰州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试行)》第八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给予郭金荣开除学籍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胜利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