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设计院集团,住所地某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委托代理人:普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计院集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廖某,被上诉人某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设计院是一家国有企业,2010年3月12日取得建材行业(水泥工程)专业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3年10月23日,某省设计院更名为:”某设计院集团”。
2007年11月14日,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设计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总承包;(2)工程内容:建设一条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的带分解炉的五级旋风预热器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与之配套的全厂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3)工程承包范围:某公司建设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程检测、质量保修等(即EPC交钥匙工程方式),并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4)合同工期:绝对工期3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5)质量标准:按《水泥工业设计规范》(GB50295-1999)、《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水泥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LCJ03-90),验收合格;(6)合同价款和付款:合同总价15603.68万元。此价格不受涨价因素和汇率变化的影响,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变更和调整情形外,其他任何费用和成本的变化或者任何其他原因均不能改变合同价格。交工验收合格、总承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7)质量担保: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申请签发性能考核合格接受证书时,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额度为合同总额(包括合同执行中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的5%;(8)缺陷责任: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设备1年。工程如无质量缺陷,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07年12月7日,某公司水泥分公司与某设计院签订《设备采购授权书》,主要约定:本授权书声明:我单位授权某省设计院作为公司的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设备采购合法代理人,依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备采购标准,为本公司采购水钢”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所需设备及办理一切付款事宜。注: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合同期结束止。
2007年11月28日本案工程举行开工典礼,同年12月20日,某公司批准某设计院的开工报告。
2008年7月18日,某公司与某设计院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担涨价费用3180万元,项目最终总承包费用价格调整为18783.68万元。
2008年12月31日,本案工程项目点火试车,2009年3月22日投料试生产。2009年6月30日,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2010年3月20日,某设计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报告在初验中提出的整改事项已基本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按要求完成装订成册。此后,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某公司水泥分公司等相关单位同意开展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4月8日,项目实施完成。
2010年7月22日,监理单位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某公司、某设计院、某冶金质监站水钢分站等与本案工程相关的21家单位和部门召开验收会议,与会各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结合业主对该工程运行以来的综合评价,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能耗指标、产能指标均满足合同约定要求。
2010年4月27日,某设计院向某公司报送本案工程结算材料。2010年7月22日的《某水泥分公司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干法生产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约定:”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2011年11月11日,本案工程结算初审完成。2012年9月27日,结算复审完成。2013年6月20日,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机构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六安会审字(2013)第193号],对本案工程终审结算总值确定19889.97万元(其中总承包内费用终审值为14676.5271万元;总承包外费用终审值为5213.4458万元)。
某公司现已向某设计院支付17973.44万元(其中代付款352.9万元、四方抹帐抵款889.93429万元、领料款为205469.32元),付款金额达工程结算总额的90.36%,某公司尚欠1916.53万元工程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某公司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3)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16.53万元。某设计院主张工程欠款为1916.53万元,而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913.04万余元,双方的差距出现在领料款部分。某设计院主张领料单载明的领料款为205469.32元。某公司认为领料款应当确定为240399元。某公司的理由是应当在领料单领料款的基础上,加收17%的增值税。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合同无明文约定,双方也未对领料款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某设计院承担增值税。法律也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某公司的理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二,领料款项下材料的增值税是否由政府征收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某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本案的领料款的增值税征收属实且应由材料受让方承担,因领料款项下的材料最终转移交付给了某公司,某公司是最终的材料受让人,那么增值税最终负担人还应当是某公司。综上,本案应当认定领料款为205469.32元,故某公司尚欠某设计院工程款应认定为1916.53万元。
本案某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发票问题不能成为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一,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设计院开具的本案工程全额发票确实存在5000万余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第二,根据本案合同”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只是支付到了90.36%,未支付到95%,某公司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某设计院开具全额发票。第三,某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辩解属于诉讼请求,其成立与否并不能减轻或免除某公司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某设计院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其次,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某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不能确认。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某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综上,某公司应支付某设计院工程欠款1916.53万元。
本案工程欠款应当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首先,根据本案合同”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100%”之约定,本案”付至合同总价100%”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一个月,二是交付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三是交付质量保证保函。对于第一、第二个条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间隔一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已经成就。对于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案合同”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之约定,到2011年7月23日,某公司就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因此,某设计院虽然并未交付质量保证保函,但是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这可以视为某设计院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交付质量保证金保函,可以视为第三个条件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成就。综上,在2011年7月23日,”付至合同总价100%”的三个前提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那么从2011年7月23日起,某公司就应当支付100%的工程价款,否则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其次,根据本案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2010年完成结算而未完成结算,虽然本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之日是2013年6月20日,但是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责任在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2010年之后),不受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的限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设计院工程款1916.5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某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57834.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设计院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8月1日,某公司已拨付资金17976.93182万元,欠付金额为1913.0410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16.53万元。(二)某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供合格发票,依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1日,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设计院合同约定90%以上的金额,而某设计院提供入账正规发票金额仅为1347.1097万元。某设计院让其分包方直接向某公司提供发票,某公司无法根据工程项目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也使得相关发票项下的资产不能通过审计成为国有固定资产,已经给某公司带来了损失。为防止更大经济损失出现,某设计院应当修订更正并重新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和发票(收据)。对此,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故可拒付工程余款。(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导致工程竣工和工程终审决算延期均是某设计院自身原因造成,故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由于该项目为EPC/交钥匙工程,某设计院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某公司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该案涉及项目工程均化库在修建时即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主体完工后形成较大裂缝,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生产。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某设计院自2009年7月25日开始整改,2010年2月10日整改完毕,2010年3月11日通过监理验收,造成了整个工期的延误。之后又发现1#、2#熟料库出现裂纹,给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安全隐患。除此之外,2013年8月12日称重仓从高空坠落,造成辅助设备损坏,某公司及时致函某设计院,但某设计院派人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确认后,却并未积极协商处理。另,某设计院超工期157天,其提交办理决算的资料不规范,不完善,返工多,中间过程时间长,是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才办理完最终决算审核的原因。(四)一审法院认定到2011年7月23日某公司向某设计院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从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设计院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某公司向某设计院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方办理完毕最终决算审核,按合同约定,此时某公司仅应支付95%的合同总款。(五)本案一审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程序违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设计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双方对某公司授权某设计院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设备采购授权书》中未明确,某设计院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某设计院称其是以被代理人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协议,并由出售设备一方直接开具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称该部分发票因无相对应合同,税务部门不予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将领料款的增值税税额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二)某公司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某设计院工程款中包含的领料款应为24039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5469.32元。因为某设计院领取该部分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与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故某设计院作为买方还应承担货款相应的增值税3万余元。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设计院分别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某设计院向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材料是按市场价出售,且当时领取材料时某公司为某设计院出具了领料单,领料单上的价格应确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现某公司要求某设计院承担该部分材料款的增值税款,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公司认为某设计院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工程余款。关于发票问题,虽然《设备采购授权书》未明确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某设计院以某公司名义为涉案项目采购设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某设计院提供由出售设备方直接开具给某公司的发票,亦符合商业交易规则。该部分发票不属于某公司所称不合规发票,某公司因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符合某公司账务及税务处理的要求,双方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协商解决,某设计院亦有按某公司合理要求弥补发票之不足的附随义务。关于某公司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交付某公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某公司上诉状中所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也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范围。某公司以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而某公司组织的工程终审决算于2013年6月20日方完成。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终审决算的时间节点,但在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记载:”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该次竣工验收会议双方均参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完成的时间作出了约定。某公司称是因某设计院的原因导致终审决算拖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据此约定,某公司应于2010年底即完成工程结算,除可扣留5%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应支付某设计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认定某公司应于2010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23日起算。因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不足95%,该认定对上诉人某公司显然有利。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误读。约定管辖不可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故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34.5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